(2012)海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吕伟治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吕伟治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伟治,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涉嫌抢夺罪,2011年12月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伟治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伟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吕伟治驾驶摩托车到海城镇新华路时看见周某背着一个提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建设银行龙卡通一张、嘉年华水会VIP卡一张和签字笔一支)独自步行,遂将摩托车停在一巷子里,在巷道里捡了一条布蒙在脸上,尾随周某到海城镇某楼大门口,趁周某按门铃之机,动手抢走周某的提包。周某一边叫喊“抢劫”,一边追赶被告人吕伟治。被告人吕伟治在逃跑过程中将其摩托车钥匙和提包里的建设银行龙卡、嘉年华水会VIP卡、签字笔丢在路上。当被告人吕伟治逃到新华路税务局宿舍附近时,将抢来的提包里的4000元人民币等物品丢到垃圾堆里。当天23时许,被告人吕伟治到公安机关报称其被他人抢劫摩托车而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伟治归案后,其亲属已赔偿周某的损失42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伟治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伟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伟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吕伟治驾驶摩托车到海城镇新华路时看见周某背着一个提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建设银行龙卡通一张、嘉年华水会VIP卡一张和签字笔一支)肚独自步行,遂将摩托车停在一巷子里,在巷道里捡了一条布蒙在脸上,尾随周某到海城镇某楼大门口,趁周某按门铃之机,动手抢走周某的提包。周某一边叫喊“抢劫”,一边追赶被告人吕伟治。被告人吕伟治在逃跑过程中将其摩托车钥匙和提包里的建设银行龙卡、嘉年华水会VIP卡、签字笔丢在路上。当被告人吕伟治逃到新华路税务局宿舍附近时,将抢来的提包里的4000元人民币等物品丢到垃圾堆里。当天23时许,被告人吕伟治到公安机关报称其被他人抢劫摩托车而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伟治归案后,其亲属已赔偿周某的损失4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海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3.海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4.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现场及物证拍照。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7.被害人伤情拍照。8.被告人伤情拍照。9.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吕伟治的抓获经过。10.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伟治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8月24日,身份证号码:。11.自愿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周某已收到被告人吕伟治家属赔偿款人民币4200元。同时对于被告人吕伟治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鉴定结论海丰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被害人周某的伤势属轻微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陈述:2011年12月8日晚10时45分左右,我从朋友家回到家门时(某楼401号),那时门口没有灯光,这时我对面跑出一名男青年,向我冲过来,举起右手向我右边脸刮了一巴掌后,他顺手向我的手袋抢来,我拼命地拉着手袋,他也拉着不放,我和他一边拉扯手袋,一边另一只手去拉他人,但抓不到他,结果我人反被拉倒了。这时我好像听到有串钥匙掉了,手袋也被拉扯断开,我手袋的钱掉了出来,手袋被那名青年抢走,我跟着他追了出去,但他随着我们后面的巷子跑掉了。我大约追了他10多米后看不到他后,我就返回家门口后,看到厝边邻居帮我捡起28000元人民币。当时我老公在现场见到一串有报警器的摩托车钥匙,我就说是那名抢我手袋的男青年留下来的。我老公就到附近查看是否有摩托车,结果在对面巷子里发现一辆女装摩托车,报警器可以遥控,确实是那名抢我手袋的男青年的。接着我们报了警,报了警后,我查看手袋,发现被抢走人民币4000元。后来在对面巷找到我的银行卡。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1年12月8日晚11时许,当时我在家里按开楼下的们开门给我妻子进来,刚打开门不久就从楼下传来我妻子周某的叫抢劫的声音,我立即从四楼跑到楼下,看到那名抢我妻子的男青年,我马上去追他,一直追到新华路尾段,还是被那名男青年跑掉。后我返回现场,见到一串摩托车钥匙,附有摩托车的遥控器。我以为是我妻子的车钥匙,当我拿给妻子看时,我妻子说这车钥匙可能是抢他的青年掉的,接着我就拿着摩托车遥控器一直按,在新华路一家桌球室后面的巷子里发出摩托车防盗器的响声,我往巷子里走去,发现了一部黑色的摩托车,然后我用捡到的车钥匙去开那辆摩托车打着火了。后来我们便在那里等那辆摩托车的车主,等了半个小时没有人来开,于是我就打开摩托车的车厢,发现里面有一顶黑色的警用鸭舌帽,一件黑色的衣服,几张纸和一件雨衣,然后我们马上报案。那辆摩托车的车牌号为粤N×××××.2.证人吴某的证言:2011年12月8日晚上23时许,有一被害人找到我家门口,发现停放有一辆黑色“羊仔”二轮摩托车,我听被害人说刚刚被人抢劫,后在现场抢到一摩托车钥匙。因为我家门口装有监控,可以看到一穿深色衣服的男青年驾摩托车经过我家门口和停车的过程。3.证人姚某的证言:昨晚(2011年12月8日晚)23时左右,我在家阳台晒衣服,突然听到楼下有人大声呼救,起初我不知道是什么回事,接着听四楼401号房的男主人大喊捉贼,我才知道有人抢劫,期间我看到一男青年(穿黑色衣物)往外逃跑,而401房的男主人陈某追了出去,我就下楼去看,就知道401房的女主人周某遭人抢劫,而被抢后钱散在一地,我就帮忙将散落在地上的人民币捡起来叫还周某,经听周某她刚在楼下按门铃时遭到一蒙面男青年抢劫。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吕伟治的供述:我以为以前与一名叫李某(男性,约20岁,海丰县人,具体情况不详)的男青年纠纷,并被李某偶打过,我以前有见过李某在火车站新华路出现,我2011年12月8日晚上10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新华路的一巷道里,在新华路边守候,准备报复李某,约22时40分左右,我见到一妇女提一个提包独自在步行,我就想要抢走这妇女的提包,发现后我在路边捡起一条破布条将自己的面蒙了起来就跟着那名妇女,直至进入新华路一居民小区,一直跟在小区楼下,乘这名妇女开门之机,我就冲上去,用力要抢走这妇女的提包,但这名妇女反过来抓我,我就用力挣脱,然后往新华路方向逃跑,逃出居民区时,我就才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想到摩托车内有我本人的信息,我就到云岭派出所报假警,谎称被人抢劫,车被抢走,就这样,我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伟治无视国家法律,为实施抢劫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伟治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伟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伟治已退清赃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伟治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伟治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钟玉岗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显然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市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