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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四民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四民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四民。2007年7月1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四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下午,余雨露(已判刑)得知在其开在本市拱墅区永福路的赌场旁边毛和亮、毛若问又开设了赌场。双方因赌场利益纠纷发生矛盾,遂各自纠集人员和准备砍刀等工具,欲在永福路附近斗殴。余雨露纠集了被告人余四民和周超、曾令坤、谢饶兵、戴卫春(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到达现场,并由被告人余四民准备砍刀等凶器。毛和亮通过马传友等人纠集了毛振华等二十余人到达现场,发放白手套以示区别,并准备砍刀等工具。毛振华等人发现自己的凶器被余雨露、戴卫春一方人抱走,遂去砸余雨露一方的赌场。余雨露带领曾令坤、谢饶兵、戴卫春等人持凶器对毛振华实施殴打,造成其左颞部疤痕长7.9cm,其中发际下疤痕长1.5cm;肢体多处疤痕累计总长度超过15cm,右腕损伤致尺侧腕屈肌腱、尺神经、尺动脉均断裂,经手术修补右腕活动轻微受限;右尺侧3指并指不能,小指伸直不能,握拳可,对小指不能。经鉴定,上述三处均构成轻伤。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收缴了五把砍刀。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宣读、出示同案犯余雨露、谢饶兵、曾令坤、戴卫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余四民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四民伙同多名同伙,持械与对方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四民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案发当日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余雨露电话后开车将另一个人及一袋不知具体何物的东西送至现场的,达成现场后,其就开车走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下午,余雨露(已判刑)得知在其开在本市拱墅区永福路的赌场旁边毛和亮、毛若文又开设了赌场。双方因赌场利益纠纷发生矛盾,遂各自纠集人员和准备砍刀等工具,欲在永福路附近进行斗殴。余雨露纠集了曾令坤、谢饶兵、戴卫春(均已判刑)和被告人余四明等二十余人到达现场,并由余四明准备了砍刀等凶器。毛和亮通过马传友等人纠集了毛振华等二十余人到达现场,发放白手套以示区别,并准备砍刀等工具。戴卫春等人在毛和亮一方的赌场内发现了若干砍刀等凶器,遂将这些凶器抱回自己一方。毛振华等人发现自己的凶器对方人员抱走,遂去砸余雨露一方的赌场。余雨露带领曾令坤、谢饶兵、戴卫春等人持凶器对毛振华实施殴打,造成其左颞部疤痕长7.9cm,其中发际外疤痕长1.5cm;肢体多处疤痕累计总长度超过15cm,右腕损伤致尺侧腕屈肌腱、尺神经、尺动脉均断裂,经手术修补,右腕活动轻微受限;右尺侧3指并指不能,小指伸直不能,握拳可,对小指不能。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处均构成轻伤。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报警之后赶至现场,收缴了砍刀五把。2011年9月23日,公安机关经布控在江西省修水县全丰镇将被告人余四民抓获。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余雨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月1日18时许,其接到周熊的电话称其开设在本市拱墅区永福路赌场附近姓“毛”的江山人与安徽人合开了一个赌场。其就与辣子(即曾令坤)等人赶至现场。双方因赌场利益发生纠纷,遂各自聚集人员,并准备工具欲聚众斗殴。其叫卫亚(即戴卫春)带人过来,并叫“老四”(经辨认即被告人余四民)带了数把砍刀到现场。之后,其纠集了曾令坤、谢饶兵、戴卫春、周熊、周超及被告人余四民等二十多人及数把砍刀准备与对方人员打架。之后,又有人送了二十多把砍刀到现场。对方也叫了二十多人拿着砍刀到达现场,对方的一些人拿着砍刀及斧头过来砍砸赌场的卷闸门,其一方的人就一起冲上去追砍这些人,这些人中的一人被砍伤。事后,其一方人员将砍刀等工具扔进了附近的河里。同案犯余雨露的供述得到同案犯谢饶兵、曾令坤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印证。2、同案犯戴卫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称: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接到电话称阿露开在永福路的赌场旁边有其他人开了赌场,双方因为赌场利益纠纷,对方叫了很多人到了永福路,准备打架。其就带着几个人赶到永福路。其到现场的时候,其一方已经有十几个人到达永福路了。被告人余四明(经辨认)最开始送了六七把砍刀过来,后来余四民又送了两三趟,都是拿砍刀去的。每次回来都拿了三五把砍刀。余四民最开始把砍刀放在本方人员躲的巷子里,后来就直接把刀送到本方人员最集中的地方。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相关人员毛振华因被砍致左颞部疤痕长7.9cm,其中发际外疤痕长1.5cm;肢体多处疤痕累计总长度超过15cm,右腕损伤致尺侧腕屈肌腱、尺神经、尺动脉均断裂,经手术修补,现右腕活动轻微受限;右尺侧3指并指不能,小指伸直不能,握拳可,对小指不能。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处均构成轻伤。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为本案已经被判刑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四民的劣迹情况。6、情况说明、特种刀具上交收据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收缴了聚众斗殴中所使用的砍刀五把,并已上交相关单位。7、被告人余四民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辩解:2010年7月1日,其未到过本市拱墅区永福路,而且其只是认识余雨露但是不熟。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余四民提出的辩解,经查,同案犯余雨露、谢饶兵、戴卫春均供述并辨认出被告人余四民参与了2010年7月1日发生在本市拱墅区永福路的聚众斗殴,而且被告人余雨露为该聚众斗殴提供了砍刀等工具。被告人余雨露的辩解呈变化状,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四民因他人赌场利益矛盾,伙同余雨露、曾令坤、谢饶兵、戴卫春等二十余人,持械与对方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案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人数多,规模大,并造成一人三处轻伤,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四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