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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胜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强(化名张浩强),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辍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列为刑拘在逃人员,同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解回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胜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胜强与其网友韩甲于2011年4月21日10时许在本市高新区某时尚旅馆04房间见面后,张胜强在借戴韩甲的金项链时,感觉该金项链挺重、能卖挺多钱,遂起盗窃项链卖钱之念,张趁韩甲上卫生间之机携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205元)到本市中东商场将该黄金项链卖给某珠宝店,所卖钱款全部被其挥霍。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胜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胜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0时至13时间,被告人张胜强与网友被害人韩甲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时尚旅馆04房间见面聊天。期间,张胜强借过韩甲佩戴的黄金项链戴于自己颈上试感觉,随即产生非法占有项链出卖换钱之念,后乘韩甲上卫生间之机,戴着项链逃离旅馆。张胜强于当日将该项链卖给吉林市中东商场某珠宝店,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某珠宝店收购登记记载该黄金项链重29.326克。经价格鉴定,该项链于基准日2011年4月21日价值人民币10205元。被告人张胜强于2011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甲陈述,证明2011年4月21日12时50分许,其在高新区某旅馆04房间,被网名沉默是金、自称叫张浩强的网友骗走一条极品黄金项链。该项链重29克多,方块和圆珠相连,无坠,当年2月在东市荟萃金店花9476元购买,同年4月18日在河南街荟萃金店改形。该网友身高约1.68米,体形瘦,肩宽,左肩纹龙,两臂烫烟花。其与该网友于当年4月11日在网上相识,此前见过两次面。案发头一天晚上,该网友约其见面。案发当天10时许,其独自到某旅馆04房间与该网友见面,在那待了约3个小时。见面期间,其一边与该网友唠嗑一边上网与别人聊天,该网友因此掐其脖子,之后继续唠嗑。该网友提出借戴一下其金项链试试感觉,其就借了。该网友戴上项链后上了趟厕所又回来,其向该网友要项链,说:“你还我,你别给我戴丢了。”该网友说:“我你还不信么?”之后,其上厕所去了约5分钟回来,该网友不见了。2、证人翁某某2011年8月26日证言,证明某珠宝店收黄金有登记,登记身份证。3、翁某某提供的收购多人黄金登记一页,其中记载“21/4,张胜强,男,230321199003120019,1594860****,黄金链29.326g”。4、估价鉴定结论,证明鉴定基准日2011年4月21日,足金项链一条,重29.326克,单价348元/克,价值10205元。5、户籍证明,证明张胜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其中身份证号为230321199003120019。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9日将张胜强列为刑拘在逃人员。7、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张胜强于2011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8、(2009)南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及哈尔滨市第三看守所关于张胜强释放情况的说明。9、被告人张胜强供述:“2011年4月下旬一天,我在吉林高新区某旅店偷我女朋友一条金项链,是方块和圆珠相连的那种,没有坠,大约29克多。我女朋友告诉我她叫韩某乙,我俩是在网上认识的,认识有半个月,我和她说我叫张浩强。我偷她的项链是想卖点钱花。项链当天就被我卖到吉林市中东的一家金店,当时好像卖了8600多元。今年4月,我在网上认识了韩某乙,一共见过四次面。其中第四次是4月下旬的一个下午,我当时住在高新区某旅店,在网上看到了韩某乙,就把她约了过来。她过来后,我俩说了会儿话,她当时一边和我说话一边上网聊天,我俩当时吵了几句,我还掐她脖子了,后来我俩继续唠嗑。我当时看她脖子上有条金项链,我因为没戴过金项链就向她借,她当时借给我了。我把项链戴上后,感觉项链挺重的,应该能卖挺多钱,就想把项链卖了换点钱花。我戴上后,韩某乙就向我要,我当时说我再戴会儿也没给她。我俩又唠了几分钟,我当时就想找机会把项链拿走,正好当时韩某乙上厕所了,我戴着项链就跑了。我直接打车到吉林市中东商场找了个金店把项链卖了,卖了好像8600多元,是按多少钱一克卖的,我忘了。当时,金店向我要发票,我说没带,对方看了一下我的身份证并且登记了。我偷了别人的东西不敢在吉林市待了,当天坐大巴经长春、北京到廊坊待一个多月,又到苏州待两个月,后来就被住抓了。卖项链的钱,我买衣服、请人吃饭、坐车都花没了。”综上证据,被害人韩甲陈述其黄金项链被盗经过,与被告人张胜强供述吻合,证明被告人张胜强实施了盗窃行为;证人翁某某提供的收购黄金登记证明被告人张胜强销赃事实;估价鉴定结论证明黄金项链的价值。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及破案经过、(2009)南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及哈尔滨市第三看守所关于张胜强释放情况的说明等,还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和情节。以上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采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胜强盗窃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胜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属犯罪数额巨大,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1月20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次盗窃犯罪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胜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