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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欧爱萍与覃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欧爱萍;覃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欧爱萍,女,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清城区人,个体户,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覃伟洪,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清城区人,个体户,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欧爱萍诉被告覃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焕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日以集资购买运货车辆合作经营运输业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两年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覃伟洪经多次催促仍拒不归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覃伟洪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欧爱萍收执,言明欠欧爱萍人民币20000元,两年内还清。原告主张,2009年9月左右,其已经支付了20000元给了被告买车合作搞运输,但被告后来并没有买车,双方也终止了合作关系,被告才于2010年1月1日立下借条给其收执,承诺两年内还清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覃伟洪借原告欧爱萍20000元有其立写的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伟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欧爱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焕琼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