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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爱球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李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郑爱球,李刚,金华市中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曼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爱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旭,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中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立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爱球、李刚、金华市中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爱球起诉称,2010年12月18日,李刚驾驶中宇公司所有的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虹戴公路由金华方向往白汤下线方向行驶,7时许,行驶至虹戴公路12KM+900M地段时为避让前方车辆,与其发生刮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故请求法院:1、判令李刚、中宇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4317元;2、判令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李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租赁中宇公司所有的车发生了本案事故。对郑爱球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中宇公司辩称,误工费,郑爱球已年满60周岁,不应主张该部分损失,且该部分相关证据请求法院调查审核;其他相关损失应按农标计算。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一、郑爱球是在公司打零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保险也没有;经其调查,郑爱球并未居住在租赁合同中的地址,故郑爱球相关损失应按农标计算。后续治疗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6575.68元;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按2个月计算;误工费,郑爱球已超法定年龄,不认可;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其只认可1000元。二、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8日,李刚驾驶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虹戴公路由金华方向往白汤下线方向行驶,7时许,行驶至虹戴公路12KM+900M地段时为避让前方车辆,与行人即郑爱球发生刮擦,造成郑爱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爱球无责任。郑爱球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去医疗费31378.43元。该案郑爱球曾向法院起诉,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郑爱球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考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治证明(医院证明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郑爱球支付鉴定费1870元。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及关联性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郑爱球的左第2-9肋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形成,评定为九级伤残。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920元。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郑爱球共损失合理交通费2180元。后郑爱球因故撤回起诉。2011年10月11日又重新诉至法院。另查明,郑爱球自2009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金华市依蓉皮具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730.17元。浙G×××××号车属中宇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期间由李刚租赁使用;该车在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郑爱球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虽然郑爱球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郑爱球仍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标计算;但其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郑爱球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因前案以撤诉方式结案,故相关鉴定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郑爱球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1378.4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2157.3元、误工费6920.68元、护理费7210元、交通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0372.41元。因肇事车辆已在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对郑爱球的上述损失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李刚赔偿。因郑爱球无证据证明中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郑爱球要求中宇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处理侵权纠纷,且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爱球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李刚赔偿郑爱球60372.41元;三、驳回郑爱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元、鉴定费3790元,合计4451元,由李刚负担253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920元。宣判后,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认定于法无据。据其调查,郑爱球并未与金华市依蓉皮具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是假的,也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赔偿,误工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爱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宇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李刚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郑爱球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金华市依蓉皮具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一审庭审的陈述,郑爱球在金华市依蓉皮具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可以确认。且郑爱球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郑爱球的伤残赔偿金正确。郑爱球虽已年满55周岁,但由于其还在单位上班,因事故致其不能正常上班,故相应的误工损失应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