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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海龙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龙,曾用名黄增贵,绰号“短头发”、“光头”,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顺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明、代理检察员黄铭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龙及其辩护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7日14时许,黄增凉在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篮球场骑自行车,因张某2一方打篮球时将球碰到了黄增凉的自行车,双方发生口角。在场的黄增万、黄泽贵、黄增海帮黄增凉与张某2一方争吵,后因对方人多而离开球场。黄增凉、黄增万、黄泽贵、黄增海感到吃亏,决定报复对方。四人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黄海龙和向元才,黄海龙听后与黄增凉等人一起纠集王英国、樊平传、石科光、谢晗及石科前。随后,上述人员携带数把刀具赶至花塘村篮球场找到张某2。被告人黄海龙和黄增凉、黄泽贵、向元才、黄增海等人持刀追砍张某2,在张的头部、右肩部、右前臂、右手等部位砍击六刀,致张某2头部砍创致开放性颅脑外伤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黄海龙和同案犯黄增凉、黄增万、王英国、樊平传、石科光、谢晗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龙为琐事竟纠集多人,不计后果持刀连砍被害人身体多处,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海龙辩解称,1.其没有参与纠集同案犯,也没有参与借刀;2.其仅砍了被害人手臂一刀,被害人不是其砍死的。其辩护人认为:1.黄海龙没有杀人的动机,主观上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所打击的也不是被害人的致命部位,故黄海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2.黄海龙没有参与纠集同案犯,系受同案犯纠集才参与了犯罪,且仅砍了被害人手臂一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黄海龙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且已有同案犯因参与本案被判处死刑或遭到其他报应。综上,建议对黄海龙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7日14时许,黄增凉、黄增万(均已判刑)、黄泽国(“黄泽贵”)、黄增海(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篮球场游玩时,因被害人张某2(男,贵州省大方县人,殁年25岁)等人所打的篮球碰到了黄增凉骑着的自行车,双方发生争吵。黄增凉、黄增万、黄泽国、黄增海因对方人多而离开球场后,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黄海龙和向元才(另案处理),共同谋划报复对方。随后,黄海龙与黄增凉、向元才等人又纠集了王英国、樊平传、石科光、谢晗(均已判刑)、石科全(“石科前”,另案处理),黄海龙还要求王英国等人提供刀具,上述人员携带数把刀具赶至花塘村篮球场。黄海龙及黄增凉、黄泽国、向元才、黄增海等人持刀追砍张某2的头部、右肩部、右前臂、右手等部位,致张某2因头部开放性颅脑外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7日下午,张某2和几个老乡一起去花塘村篮球场打篮球,后来张某2和一个脸烧伤的人(黄增凉)吵了起来,其和旁人把争吵的双方劝开了。当日14时30分许,其和张某2等人在篮球场边聊天时,那个脸烧伤的人带了五个人过来,其中一个染金黄头发的人拿着刀就砍向了张某2,张某2用手一挡,手指被砍掉了,张某2逃跑,对方六个人全部拿出刀来,其中四个人拿着刀追砍张某2,另二个人先冲向陈某,后也跟着去砍张某2。对方六人追砍张某2约十多分钟,张某2被砍倒在公园桥边草地上,后其报警。(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7日下午,张某2在花塘村篮球场附近与一个脸烧伤的、骑自行车的男子(黄增凉)发生了争吵,后脸烧伤的男子与同伴一起离开。约十多分钟后,张某2与他女朋友在篮球场旁边的小花园里说话,突然来了五六个男子,持刀追砍张某2,其中两个还要砍其,其声称与其没有关系后,该两个男子才没有追赶其。对方那些人一直将张某2追至球场东面的小花园草地上,将张某2砍倒。后其与张某2的女友一起将张某2抬上警车并送往医院,医生检查后说张某2已经不行了。(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7日14时30分许,其与张某2等人在花塘村篮球场打篮球时,一个脸部有烧伤疤痕的男子骑了一辆自行车在球场上转,其一方所打的篮球碰到了该男子的自行车,该男子与张某2争吵,对方还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人头发较长(黄增万),该二人帮脸部有烧伤疤痕的男子与张某2争吵,后双方被劝开。约30分钟后,有十多个人冲进篮球场,其中六七个人持刀追砍张某2。(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3月27日15时许,其在巷子里碰到两个湖南永顺人在讲话,意思是他们在花塘村篮球场骑自行车被贵州人撞了一下,对方不道歉反而跟他们争吵,对方有十几个人,他们要找几个人去报复对方。后其到小巷对面的小店说了上述情况,一个叫向红英的女子跟其来到篮球场边,看见刚才两个在巷子里交谈的湖南人拿刀追砍一个人,当时“长老板”、“姥姥”(王英国)等人站在篮球场旁边围观。经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一组照片,杨某指认同案犯樊平传就是其所称的“长老板”。(5)证人向红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从杨某处听说有人要去花塘村篮球场打架的情况后,与杨某一起来到篮球场,看见与“长老板”一起的三个男的持刀追砍一个人。经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一组照片,向红英指认同案犯樊平传就是其所称的“长老板”。(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7日下午,有两帮外地人在花塘村篮球场发生了争吵,其中一方以脸上有伤疤的人为主,另一方以一只手缺了四个手指的人(张某2)为主,后双方被他人劝开。约20分钟后,脸上有伤疤的人带了三四个人返回,拿着长刀追砍缺了四个手指的人,缺了四个手指的人过河后往东逃跑,被对方砍倒。(7)慈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办公楼前面的篮球场及球场东侧的草地中。篮球场南侧一小公园北端花坛边有一处血迹,公园东侧有一座石桥及一条小河,桥东侧石阶上、小河东侧一条土石路上有滴状血迹,土石路东侧荒草地上有二处相连的血泊,其中一处血泊中有黄色头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海龙当庭辨认,确认系其行凶现场。(8)慈溪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2系头部砍创致开放性颅脑外伤死亡。(9)本院(2004)甬刑初字第168号和慈溪市人民法院(2004)慈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增凉、黄增万、王英国、樊平传、石科光、谢晗因参与本案犯罪均已被判处刑罚。(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海龙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黄海龙曾用名黄增贵,与同案犯黄增万系兄弟关系。(11)同案犯黄增凉、黄增万、王英国、樊平传、石科光、谢晗的供述,供认其伙同黄增贵(“短头发”、“光头”、“长头发的哥哥”,即被告人黄海龙)等人参与上述犯罪等事实。其中,黄增凉指证黄海龙提议并去纠集了王英国等同伙,黄海龙砍击了被害人的后脑部位,向元才砍击了被害人的手臂;黄增万指证黄海龙参与纠集了王英国等同伙,黄海龙砍击被害人的部位在左侧颈部处,向元才砍击了被害人的手臂;王英国指证其与樊平传等同伙系受黄海龙等人纠集而前往案发现场,其因黄海龙问其是否有刀,才向黄海龙等人提供了凶器;樊平传指证其与王英国等同伙系受黄海龙等人纠集而前往案发现场,黄海龙还询问其与王英国等人是否有刀;石科光、谢晗均指证其与王英国等同伙系受黄海龙等人纠集而前往案发现场。(12)被告人黄海龙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及相关照片,经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一组照片,黄海龙指认黄增海、石科全为其同伙。(13)被告人黄海龙的供述,对其伙同黄增凉、黄增万等人参与了上述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基本事实能与上列其他证据相印证。关于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黄海龙关于其没有纠集王英国等同案犯、没有向同案犯借刀的辩解,与同案犯黄增凉、黄增万、王英国等人的供述以及黄海龙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2.黄增凉、黄增万指证黄海龙持刀砍击了被害人的头部或颈部,且黄增凉、黄增万均称持刀砍击被害人手臂的是向元才;而黄海龙关于其仅砍击了被害人手臂的辩解,与黄增凉、黄增万的供述不符,也不予采信。3.黄海龙明知多人持刀乱砍会致人死亡而积极实施,并致被害人死亡,上述情形足以认定黄海龙与同案犯行凶不计后果,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的态度;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黄海龙受黄增凉、黄增万纠集后,又有纠集其他同伙并让其他同伙提供凶器的行为,且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加害者之一,参与作案手段凶残;故黄海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大。辩护人关于黄海龙系从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龙为琐事而纠集多人,并不计后果地持刀砍击被害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海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罪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黄海龙的罪行要稍次于同案犯黄增凉,对黄海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立军审 判 员  袁玮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