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贝贝电器有限公司、史习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某甲电器有限公司,史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宁波某某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勇,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娜君,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某甲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宁波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某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史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某某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勇、岑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史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日,三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原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届期,三被告爽约,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即时归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史某某、王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史某某、王某某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500万元,以及原告和胡某某、宁波某甲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共同保证担保的事实;2.收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电汇给案外人胡某某100万元,用以为被告某甲公司、史某某、王某某代偿借款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史某某、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某甲公司、史某某、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内容载明:“今由慈溪市某甲电器有限公司向胡某某借人民币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月利息为1.5分。上述借款的汇款途径为:由胡某某浙商银行个人账户汇入慈溪市某甲电器有限公司浙商银行慈溪支行账户3320020310120100051478”。借款人落款处由借款单位慈溪市某甲电器有限公司盖具公章,该公章下由史某某签名,某甲公司公章旁由王某某签名,另由担保单位宁波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某甲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公章及相应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人胡某某等人签名。从借条内容及借款人落款情况可以看出,向胡某某借款的是某甲公司,史某某在借款单位某甲公司公章下的签名应视为其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而并非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另虽然借条内容上载明借款人是某甲公司,但王某某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应视为王某某本人确认其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该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人系某甲公司、王某某,而史某某并非借款人;同样证据2,虽然胡某某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宁波轴承有限公司、胡某某代为慈溪市某甲电器有限公司、史某某、王某某偿付的借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收到某某公司担保的借款100万元,不能证明借款人包括史某某,故对原告有关史某某也系借款人之一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王某某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款由胡某某在浙商银行开户的个人账户汇入某甲公司在浙商银行开户的账户内。原告及胡某某、宁波某甲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共同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后,被告某甲公司、王某某不能清偿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向胡某某代偿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胡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王某某及原告等设立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有效。胡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某甲公司、王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王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某甲公司、王某某不能清偿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该两被告代偿了借款100万元。原告为该两被告代偿的款项该两被告应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王某某偿还代偿的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史某某并非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代偿的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某甲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代偿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慈溪市某甲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