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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裘建庆、葛尧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裘建庆;葛尧凤;章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王海明。委托代理人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建庆。被告葛尧凤。被告章忠明。原告王海明诉被告裘建庆、葛尧凤、章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海明诉称:2011年3月2日,裘建庆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2日,由章忠明为担保人。同时,还约定出借人因本案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外,葛尧凤系裘建庆妻子,该借款发生在葛尧凤、裘建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裘建庆、葛尧凤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章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裘建庆、葛尧凤、章忠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王海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裘建庆、章忠明于2011年3月2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各一份;2、裘建庆、葛尧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王海明、裘建庆、章忠明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裘建庆向王海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2日,月息2%,章忠明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当日,王海明按协议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裘建庆、章忠明至今未还款付息。王海明因此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已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裘建庆与葛尧凤于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海明与裘建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王海明与章忠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裘建庆未按期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的期间,章忠明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王海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章忠明主张过权利,章忠明已依法解除保证责任,王海明要求章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在王海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裘建庆与葛尧凤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裘建庆的个人债务。王海明要求葛尧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王海明的律师代理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裘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建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海明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王海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裘建庆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