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江阳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泸州医学院诉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泸州医学院;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泸州医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忠山,机构代码:45071914-3。法定代表人马跃荣,院长。委托代理人尹廷贵,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蓝田镇宪桥,机构代码:74227146-7。法定代表人陈鹏安,校长。委托代理人先元国,男,汉族。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泸州医学院诉被告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泸州鹏程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泸州鹏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先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医学院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泸州医学院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宪桥校区及相应设施租赁给被告泸州鹏程学校办学使用,租期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泸州鹏程学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后,原告泸州医学院多次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关系未果,原告泸州医学院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5万元支付租金至搬离完毕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2.52万元。被告泸州鹏程学校辩称:被告泸州鹏程学校租用原告泸州医学院蓝田宪桥及相关设施用于办学期间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原告泸州医学院违约金;被告鹏程学校没有搬迁系因为多方面原因造成的,现相关部门正积极协调处理被告泸州鹏程学校办学地址问题;请求原告泸州医学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将蓝田宪桥校区及相关设施继续租用给被告泸州鹏程学校用于办学使用,或者给予被告泸州鹏程学校更多的时间寻找新校址。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泸州医学院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上坝宪桥的校区及相应设施租赁给被告泸州鹏程学校用于办学,租期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租金为12.6万元/年,每半年交纳一次;房舍内的设施设备(桌、椅、凳、床等)另附清单移交给被告泸州鹏程学校使用;被告泸州鹏程学校违约,原告泸州医学院可随时收回系争房屋,被告泸州鹏程学校须向原告泸州医学院支付当年租金20%的违约金……。2010年7月9日,经被告泸州鹏程学校请求,原告泸州医学院同意被告泸州鹏程学校续租系争房屋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6月23日,原告泸州医学院收到被告泸州鹏程学校支付的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6.3万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泸州鹏程学校向原告泸州医学院提出申请,请求续租系争房屋,承诺年租金上调4万元。2011年3月6日,原告泸州医学院收到被告泸州鹏程学校支付的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8.3万元。2011年1月1日后至本案辩论终结的租金,被告泸州鹏程学校未支付原告泸州医学院。同时查明,被告泸州鹏程学校系一民办全日制中等职业教育学校,现有在校生1267人,教职员工55人。被告泸州鹏程学校因无自有办学场所从2002年起便租用系争房屋用于办学使用。原告泸州医学院要求被告泸州鹏程学校腾退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租赁合同》、《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通知》、泸州鹏程学校《关于申请继续租用校区的函》、《泸州鹏程学校学生花名册》、《泸州鹏程学校教职工花名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医学院与被告泸州鹏程学校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泸州鹏程学校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原告泸州医学院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视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租金为16.6万元/年。因原、被告间租赁关系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故原告泸州医学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泸州鹏程学校应将系争房屋腾退与原告泸州医学院。鉴于被告泸州鹏程学校须另行寻找办学场所,本院将被告泸州鹏程学校腾退系争房屋的期限确定为60日。此外,被告泸州鹏程学校还应按16.6万元÷12个月=13833.33元(保留两位小数)/月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泸州医学院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解除之日的房屋租金,并参照该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泸州医学院从房屋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至腾退系争房屋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系争房屋的附属设施,因原告泸州医学院未提供明细清单,附属设施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泸州医学院要求被告泸州鹏程学校支付违约金2.52万元的诉请,因原、被告间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且双方对租金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泸州医学院的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医学院与被告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其租赁原告泸州医学院所属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上坝宪桥的校区腾退与原告泸州医学院,被告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在腾退该房屋时按13833.33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泸州医学院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并参照该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泸州医学院从房屋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至腾退系争房屋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泸州医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承担414.00元,被告承担41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升山代理审判员  张朝亮代理审判员  陈永森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