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廖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廖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孙某某。被告廖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诉被告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廖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认为该条款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故本案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租赁合同项下的争议由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而本案的租赁商铺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有管辖权,廖某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廖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