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廖壮举与葛常轩、席德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壮举,葛常轩,席德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709号原告廖壮举。委托代理人袁从岭。被告葛常轩。委托代理人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德香,成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上城国际写字楼A栋22层2205室。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国栋,该公司职工。原告廖壮举与被告葛常轩、席德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壮举的委托代理人袁从岭,被告葛常轩及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德香未到庭,原告廖壮举于庭前撤回对被告席德香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葛常轩驾驶轻型货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廖壮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壮举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葛常轩辩称,事故属实,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合理合法情况下的依法赔偿原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葛常轩驾驶轻型货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滨河南路向阳村路段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廖壮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廖壮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葛常轩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廖壮举无证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葛常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廖壮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壮举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出住院费1322.64元,当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支出住院费15426.26元,期间零星支出门诊费1444.8元,因此医疗费共计18193.7元;住院期间由妻子赵春丽护理。2011年11月10日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损失日及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原告廖壮举左侧内踝骨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膝软组织伤,其损伤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1年11月21日,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廖壮举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进行了鉴定评估,因该次事故造成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1646元,支出认证费13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以妻子赵春丽为登记经营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原告廖壮举的美发师资格证一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二人共同从事理发服务,并提供2010年9月8日赵春丽与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宝丽·盛世嘉园”购房协议一份予以印证。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70元。另查明,被告葛常轩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葛常轩主张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4922.64元,但其中的2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葛常轩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葛常轩赔偿原告廖壮举各项损失3000元(当场付清);二原告廖壮举自愿放弃其他对被告葛常轩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对被告葛常轩驾驶的车辆的查封;三、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廖壮举负担。该调解协议已生效。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葛常轩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强险投保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于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席德香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常理,依法应予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得误工费11952元,原告住院17天应得护理费169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7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误工费11952元、护理费1693.2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300元、车损1646元、认证照片费130元,共计342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壮举各项损失共计25461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廖壮举按责任赔偿,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廖壮举与被告刘正堂已自愿达成协议且协议已生效,该部分不予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壮举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5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廖壮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廖壮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