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黄忠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忠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忠伟,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合浦县,住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盛塘村第六村民小组(户籍所在地:北海市),因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彤丹,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邓昌忠,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伟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伟及其辩护人王彤丹、邓昌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北海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中房集团、北京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房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惠某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达成协议,北海华通公司剩余的杂物房、阁楼、车库及临时办公用房等一切资产归惠某公司处置。被告人黄忠伟任合浦县南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华通物管处主任至2010年8月16日。 (一)2009年7月,被告人黄忠伟在任合浦县南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华通物管处主任期间,对居住在北海市华通公寓6栋3单元601房的周某谎称华通公寓原来的开发商留有几间车库及杂物房给物业使用,可以帮忙购买杂物房和车库为由,分两次在北海市华通公寓6栋3单元601房周某家中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5000元、60000元。2010年3月、5月,被告人黄忠伟将华通公寓1栋11号杂物房、10栋7号车库的钥匙交予周某,声称产权证正在帮忙办理。被害人周某刚对杂物房和车库进行装修后不久,杂物房和车库即被杂物房和车库的所有权人北京惠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封。 (二)2010年6月,被告人黄忠伟谎称帮周某在北海市地角中学做老师的亲戚调动工作岗位,在北海市华通公寓6栋3单元601房周某家中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00元。得到该笔款项后,黄忠伟并未为周某的亲戚调动工作办任何事,而是将该笔款项用于自己的生意投资。 (三)2010年7月下旬,被告人黄忠伟对居住在北海市华通公寓1栋2单元102房的金某谎称华通公寓原来的开发商留有几间车库及杂物房给物业使用,可以帮忙购买杂物房和车库为由,用盖有合浦县南珠物业公司北海分公司公章的收据骗取被害人金某人民币96000元。金某多次催促被告人黄忠伟办理产权手续,被告人黄忠伟遂提供北房权证(1998)字第00112108号房产权(房屋所有权人:黄忠伟,房屋座落: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二巷112号301号)房产证做抵押。被害人金某经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发现被告人黄忠伟抵押的房产证是虚假的,遂向物业公司要回96000元。 (四)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黄忠伟对居住在北海市华通公寓2栋2单元201房的林某谎称华通公寓原来的开发商留有几间车库及杂物房给物业使用,可以帮忙购买车库为由,在北海市林某租的铺面,骗取被害人林某办理华通公寓10栋7号车库房产证款人民币15000元,后将已“卖给”周某的10栋7号车库的钥匙给林某。 (五)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黄忠伟对居住在北海市华通公寓10栋3单元102房的付某谎称华通公寓原来的开发商留有几间车库及杂物房给物业使用,可以帮忙购买车库为由,在北海市交叉路口,收取被害人付某购买车库款人民币15000元,随后将10栋7号车库的钥匙重复交给付某。 (六)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黄忠伟以虚假的北房权证(1998)字第00112108号房产权(房屋所有权人:黄忠伟,房屋座落: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二巷112号301号)作担保,在北海市逢时花园附近,向林某“借款”6300元,至今没有归还。 综上,被告人黄忠伟共骗取周某、林某、付某人民币共227300元,全部用于自己的生意投资,至今未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认购书、汇款回单、银行流水账、被告人黄忠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诈骗金某96000元,被告人所在的物业公司已归还,根据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某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精神,认为96000元应在指控犯罪数额的227300元中扣除;同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即向林某所借款6300元也不应定为犯罪”。经查,被告人黄忠伟所诈骗金某的96000元,由于被告人“借款”时盖有物业公司的公章,故被害人发觉被骗后追讨未果,就向物业公司追讨,物业公司不得已将被告人所“借”的96000元偿还被害人,不是被告人主动偿还的,并非被告人以后骗款归还前骗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电话答复精神;至于向林某"借款"6300元,虽然有借据,但被告人用虚假的产权证担保,且被告人没有偿还的意思,也无偿还的能力,所谓“借据”只是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幌子,本院认为被告人该二笔所谓的“借款”属于诈骗犯罪的数额,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忠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忠伟犯罪所得没有退还的赃款人民币131300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周某、金某、林某、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潘汶远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