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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与王跃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王跃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王铁乡。法定代表人:龚英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苏、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民。委托代理人:卞为国,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水泥公司)与被告王跃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彩,被告王跃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水泥公司诉称,王跃民自2009年11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至2010年1月自动离职(被告不辞而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段期间一直在我处上班,没有停工的情形存在,被告的伤情没有达到左手食指末节指骨缺失的程度,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判决撤销东劳仲裁[2011]32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跃民辩称,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王跃民到东海水泥公司工作,任机修工。东海水泥公司为王跃民办理了工伤保险。2009年11月1日,王跃民在东海水泥公司工作时受伤,造成左手食指末节指骨缺失。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跃民为工伤。王跃民的劳动功能障碍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王跃民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75元。王跃民工伤后,一直在东海水泥公司工作,其工伤前月工资为1800元,工伤后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11月,王跃民向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东海水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东海水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0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并要求东海水泥公司为其办理2002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裁字[201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跃民与东海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东海水泥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跃民工伤医疗补助金12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计50263元;三、东海水泥公司为王跃民办理2002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王跃民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仲裁裁决第三项为终局裁决。东海水泥公司不服该仲裁,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11]32号仲裁裁决书,王跃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东海水泥公司与王跃民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王跃民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王跃民依法可主张与东海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东海水泥公司应为王跃民补办涉案相关的养老、失业保险,东海水泥公司与王跃民应承担各自承担的费用。东海水泥公司请求撤销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11]32号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三项的诉讼请求不当,有悖法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跃民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跃民工伤医疗补助金12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计50263元;四、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王跃民办理2002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王跃民应缴纳养老、失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中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