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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俞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俞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裘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裘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俞某某、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裘某某起诉称:被告俞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2日止,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止,以后的利息至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裘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裘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2日归还,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被告俞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俞某某、王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尚欠原告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裘某某请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3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到期日暂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某某、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23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其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俞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俞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俞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罗小平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人民陪审员  骆林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