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桐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信用社与桐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信用社,桐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981号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信用社(机构代码77648119-8)。住所地:桐乡市××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桐乡××××有限公司x)。住所地:桐乡××××工业区羔羊鞋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信用社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桐乡××××工业区羔羊鞋业区的房屋面积4962.80平某某、工业用地使用面积6786.78平某某作为抵押。经协商,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最高贷款限额为4500000元,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以当笔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借期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期为1年(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月利率为7.323‰。当日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帐户。目前,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债务缠身出走,公司已停产歇业,其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严重违反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534033.16元及2011年10月22日以后所产生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直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为上述借款设置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申请书、桐国用(2010)第05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桐房权某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申请抵押借款完全出于自愿。证据2、桐信联(崇福)最低借字第877112010000360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桐房他证桐字第000574**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借、贷(抵押)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抵押物已经有权部门登记生效。证据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并要求取得借款,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0元。证据4、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至2011年10月21日止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34033.16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而被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今未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债务缠身出走,公司已停产歇业,其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其情形符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按月利率7.323‰计息,以后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45‰计息),符合合同约定,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信用社借款4500000元;支付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按月利率7.323‰计息,以后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45‰计息);二、原告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享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代理 审 判员 吕 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