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招法与陈贵娣、李岳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招法,陈贵娣,李岳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徐招法,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钦巍,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贵娣,女,汉族,1976年11月16日生,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李岳锋,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住浙江省上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绍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兴南路42号4楼。负责人赵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科峰,公司职工。原告徐招法诉被告陈贵娣、李岳锋、阳光财险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贵娣、李岳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绍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招法诉称,徐招法系浙J×××××蒙迪欧小型轿车车主,陈贵娣系浙D×××××别克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李岳峰,车辆商业险和强制险都由阳光财险绍兴支公司承保。2011年7月5日,陈贵娣驾驶浙D×××××别克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往西行驶至718KM+700M处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后方同方向徐招法驾驶的浙J×××××蒙迪欧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贵娣���担主要责任,徐招法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848元;2.阳光财险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被告企业营业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行驶证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5.车辆损失确认书及清单、照片6.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陈贵娣、李岳锋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不应加扣5%免赔额,当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与不计免赔条款相冲突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被告阳光财险绍兴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保险事实保险责任无异议;车辆损失��扣除残值800元;认可施救费700元;不认可停车费140元;本次事故为保险期间的第二次事故,按照商业条款的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免赔率为5%;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后按70%加扣5%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保险报案记录、赔款通知单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6时20分,被告陈贵娣驾驶浙D×××××蓝牌别克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往西行驶至718KM+700M处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后方同方向原告徐招法驾驶的浙J×××××蓝牌蒙迪欧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别克小型轿车车上乘客李文娣、浙J×××××蓝牌蒙迪欧小型轿车车上乘客胡雪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201107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徐招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李文娣、胡雪明无责任。原告徐招法驾驶的浙J×××××蓝牌蒙迪欧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徐招法,该车辆经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定损,确认其损失为99721.15元,残值800元,原告支付台州恒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修理费99720元、六安市永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140元、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施救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陈贵娣驾驶的浙D×××××蓝牌别克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岳峰,该车辆以李岳峰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险车辆从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起,每次递增5%的免赔率,最高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2011年1月19日在该保险期间内发生过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2429.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贵娣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徐招法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李岳锋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贵娣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车辆维修费99720元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与原告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比除车损残值部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停车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已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的特别约定中存在着保险车辆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起保险公司免赔一部分责任的内容,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已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辩解加扣5%免赔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徐招法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98920元(99720元-8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140元,合计997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7760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强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方承担此款的30%即29328元,另70%即6843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招法车辆损失等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招法车辆损失等68432元。三、被告陈贵娣、李岳锋���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招法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830元,由被告陈贵娣、李岳锋共同承担8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