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韩鹏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2011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1年10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大街管委会门前,见被害人潘某某一人行走,便尾随其后,趁其不备,将潘某某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韩某逃离作案现场后即到本市大学习巷106号,销赃给谢波(另案处理),获赃款570元已全部挥霍。2、2011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本市莲湖区庙后街,使用同样的手段,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的金耳环一对。销赃后,获赃款800元已全部挥霍。3、2011年10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本市莲湖区庙后街63号门前,使用同样的手段,抢夺被害人余某某的金耳环一只(价值1060元)。韩某逃离作案现场后即到本市洒金桥一毒贩处将金耳环换取毒品吸食。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大街管委会门前,见被害人潘某某一人行走,便尾随其后,趁其不备,将潘某某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韩某逃离作案现场后即到本市大学习巷106号,销赃给谢波(另案处理),获赃款570元已全部挥霍。二、2011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本市莲湖区庙后街,使用同样的手段,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的金耳环一对。销赃后,获赃款800元已全部挥霍。三、2011年10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本市莲湖区庙后街63号门前,使用同样的手段,抢夺被害人余某某的金耳环一只(价值1060元)。韩某逃离作案现场后即到本市洒金桥一毒贩处将金耳环换取毒品吸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当庭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