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连钢与胡凤、胡佩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钢,胡凤,胡佩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63号原告:孙连钢,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凤,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佩瑶,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连钢诉被告胡凤、胡佩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凤、胡佩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钢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胡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胡佩瑶作连带责任担保,三方订立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4%计算,被告胡佩瑶对被告胡凤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届期,被告胡凤未按约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胡佩瑶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68元,被告胡佩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4%计算的事实以及被告胡佩瑶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凤、胡佩瑶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都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胡凤向原告孙连钢借款后有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同时《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借款保证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胡佩瑶对胡凤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胡凤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胡佩瑶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胡凤、胡佩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凤应归还原告孙连钢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68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佩瑶对被告胡凤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