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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陶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诉人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陶某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陶乙。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并于2007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女儿陶乙一某养,共花去教育费4260元,医疗费2848.13元(剔除重复的发票)。另认定,原告陶某与被告肖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现在原告住处。原告陶某主张结婚时彩礼、酒水及装修房子的费用是向亲戚借的,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还认定,现在原告陶某处有被告肖某的婚前财产,包括棉被共8床,羽绒被2床,毛毯2床,布毯4床,被套4床,枕芯4只,枕巾4套,枕套4套,餐具1套,茶具1套,三层不锈钢蒸锅1套,不锈钢水桶2只,不锈钢脚盆(大中小)各1只,皮箱2只,电茶壶1只,电饭煲1只,电熨斗、熨衣板1套,痰盂2个。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长达四年,原告起诉来院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女儿陶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随其生活。原告认为对小孩的教育是城市里好一些,女方父母教育方法不对,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考虑到陶乙多年来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仍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稳妥;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负担小孩抚养费,直至陶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负担的小孩抚养费为每月600元。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7月以来小孩抚养费的主张,由于原告承认2007年7月以来小孩一直由女方抚养,并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且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在此期间履行了抚养义务,因此,支持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应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承担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案件起诉前一月)的小孩抚养费共计30000元(小孩的教育费与医疗费计入抚养费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要求原告根据嫁妆清单进行了清点、核对,其中原、被告无异议的物品,包括棉被8床,羽绒被2床,毛毯2床,布毯4床,被套4床,枕芯4只,枕巾4套,枕套4套,餐具1套,茶具1套,三层不锈钢蒸锅1套,不锈钢水桶2只,不锈钢脚盆(大中小)各1只,皮箱2只,电茶壶1只,电饭煲1只,电熨斗、熨衣板1套,痰盂2个等,依法确定其为被告肖某在原告处(越城区城南温馨花园20幢601室)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陶某返还。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物品,主要是电火锅1个,冰箱、彩电、洗衣机各1台,原告认为电火锅无法确定,冰箱、彩电、洗衣机家里只有一套,但是两人结婚登记之后购买的,因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有电火锅,又无证据证明冰箱、彩电、洗衣机系其婚前财产,应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要求返还电火锅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确定原告家里的1台冰箱、1台彩电、1台洗衣机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依法确定1台冰箱归原告陶某所有,1台彩电和1台洗衣机归被告肖某所有。另外,原告当庭提交凌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原告曾向女方送去彩礼共计40000元,并提出在被告退还彩礼的情况下才返还嫁妆。因其主张缺乏合理依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返还彩礼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的债务,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没有固定住所为由,要求原告提供20000元帮助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之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被告承认自己住在父母家里,且认为原告也没有自己的房子,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来看,被告的经济状况亦明显好于原告,可见,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需要帮助,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能力以其住房等个人财产提供帮助,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陶乙由某肖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陶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600元,一年一付,限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其中,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应负担抚育费2400元,限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三、原告陶某支付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小孩抚育费30000元(已包含教育费、医疗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陶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某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棉被8床,羽绒被2床,毛毯2床,布毯4床,被套4床,枕芯4只,枕巾4套,枕套4套,餐具1套,茶具1套,三层不锈钢蒸锅1套,不锈钢水桶2只,不锈钢脚盆(大中小)各1只,皮箱2只,电茶壶1只,电饭煲1只,电熨斗、熨衣板1套,痰盂2个;五、原告陶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住处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交付给被告肖某;冰箱一台归原告陶某所有;六、驳回原告陶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上诉人陶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60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的工资并不固定,特别是奖金只有在加班时才有。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抚育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明显好于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不足以抚养小孩。实际上,在婚姻关系未解除之前,被上诉人抚养小孩的支出,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每月600元支付上述期间的抚育费也明显错误,因为在此期间上诉人的月工资仅1000余元。此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婚后的借款无相关证据,是因为债权人不在本地,现上诉人提供借据复印件五张,共计16万元。三、一审法院未判决上诉人对女儿享有探视权,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上诉人对女儿陶乙享有探视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一、抚养女儿是夫妻双方都应承担的义务,上诉人不能免除该义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抚育费应为年收入的20%到40%,而上诉人在公交公司某作,收入应当在3000元以上,一审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承担每月600元并没有超过限额。且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平看,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较低,随着小孩年龄的增长,所需要的费用还会增加。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久,在分居期间没有抚养过小孩。上诉人主张债务16万元,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结婚至今,上诉人既没有抚养过女儿,也没有购置家庭重大财产,16万元债务从何某某?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主张过探视权,从小孩出生到8岁,上诉人对女儿没有尽到任何某某,上诉人在一审不主张探视权,现在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陶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借条五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后对外借款16万元,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肖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借条发生在没有结婚之前,属于上诉人个人债务。上述债务至今已有8、9年时间,至今还未归还,显然不属实,且都是向亲戚所借,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肖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抚养费问题:《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判令上诉人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每月600元过高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上诉人自认至2007年7月至今女儿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也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履行抚养教育女儿的义务,则理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在此期间的抚养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探视权问题:《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审法院结合女儿陶乙多年来一直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等实际,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由被上诉人继续抚养教育女儿,上诉人虽不直接抚养女儿,但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上诉人应予以协助。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主张行使探视权,故原审法院对探视权问题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提出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在二审中提供了借条复印件,经审查,上述借条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