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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蒋某某、包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蒋某某,包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包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蒋某某、包某、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包某、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被告蒋某某与包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某某保小组,由李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包某签订了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3.5%,借期4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2011年10月13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之和52287.50元,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20.2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蒋某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某某、包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某某、包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计4284.37元;2011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20.25%计算支付,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某某、包某、王某某、李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被告蒋某某与包某的结婚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贷单、借据、利息结算单、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蒋某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蒋某某、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包某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某某、包某应共同返还借款。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蒋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进行约定,则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包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计4284.37元;2011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20.25%计算支付,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某某、包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包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0元,由被告蒋某某、包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