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阳发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文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文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阳发平,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号***楼。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达,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发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余文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钢、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余文达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发平起诉称:2011年5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余文达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浒崇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浒崇公路与开发大道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文达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浙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473.82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2.被告余文达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3473.82元、医疗器材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70.56元、护理费4154.4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124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被告余文达垫付的32967.12元,尚应赔偿原告359135.06元中的80%计287308.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当庭答辩如下: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余文达当庭答辩如下: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967.12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九份、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506.70元和医疗器材费56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时间为3.5个月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7.暂住证一份、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三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城区且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事实;8.三碰桥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慈溪市浒山街道城区的事实;9.衡东县石滩乡真塘村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抚养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10.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补充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慈溪市浒山街道城区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9、10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该证据证明的赔偿项目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中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伤残等级较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7中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暂住证是在事故发生6个月之后办理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证据7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安装合同是事故发生前2个月签订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下面落款的是浒山街道三碰桥社区,对社区出具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余文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7中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原告补充相关发票及在建设局的备案资料相印证,对于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举证。被告余文达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其已支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六份,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967.12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被告余文达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文达提供的六份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应为33162.42元,本院确认被告余文达实际已支付原告36162.4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中的暂住证与证据8,该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证据7中的三份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3个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中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综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1年8月2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阳发平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手术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阳发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胸多肋骨折(6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阳发平目前脾已切除(青年人脾切除),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其营养期限为3.5个月。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余文达实际已支付原告36162.42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33669.12元、医疗器材费为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2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酌定为186761.9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为9970.56元、护理费为2757.84元、鉴定费为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分担。本案中,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余文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项目金额以本院确认为准。被告余文达已支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发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文达赔偿原告阳发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3669.12元、医疗器材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6761.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70.56元、护理费2757.8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8715.42元的70%计83100.79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97100.79元,扣除已赔付的36162.42元,尚应赔付原告阳发平6093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阳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计3705元,由原告阳发平负担18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余文达负担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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