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胡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林,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卷鹏、翟某某与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原告与被告思想观念、生活方式差距较大,有了孩子后,被告对原告感情淡漠,对原告的生活毫不关心,对孩子不闻不顾,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因多种原因未办手续。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交往二年多,彼此之间非常了解,婚前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也是有求必应。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年底认识,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31日生女儿胡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11年6月、7月,原、被告曾三次书写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未果。2011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诉讼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日后生活中,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多交流思想,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预交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