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楼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陈某某以经商周转困难为由,2011年7月21日向楼某某借去人民币75000元,由陈某某向楼某某出具借条。嗣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楼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其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并由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享有的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和其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楼某某借去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和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楼某某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含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