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某、吕某某。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临安市××××号。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商业城装饰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原告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票号aa/0109040696,金额18000元,付款人为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收款人为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原告于2010年12月收到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背书的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开具的该份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11年3月7日通过广某某农村合某某行营业部向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托收票据承兑。3月9日,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以“购材料抵押、合同未签、材料没到、拒绝付款”为由拒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款18000元,并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汇票于2010年9月15日出票,票号aa/0109040696,金额18000元,付款人为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收款人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兴业银行临安支行;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将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形式背书给原告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广某农村合某某行托收凭证四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广某农村合某某行向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托收承兑汇票的事实。证据三、拒绝付款理由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以“购材料抵押、合同未签、材料没到、拒绝付款”为由拒付其2010年9月15日开具的、票号aa/0109040696、金额18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出具的承兑汇票,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属有效票据,原、被告间的票据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行使该票据的付款请求权无着后,向出票人即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背书人即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应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依法向原告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及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德县××湖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8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5.60%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 判 长 陆唯峰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人民陪审员 周国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