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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南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南商初字第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李某某为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9日,陈甲尚欠其人民币42000元。因陈甲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故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甲支付李某某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96元(已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某某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某某与陈甲从2001年开始建立西服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陈甲尚欠李某某西服货款42000元。由陈甲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违约金。欠款逾期至今,经多次催讨,陈甲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陈甲拖欠李某某西服款4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甲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西服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2096元(已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