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陈关荣与楼武军、赵天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楼武军;陈关荣;赵天飞;绍兴市华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关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育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华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荣。上诉人楼武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绍兴市华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承包了绍兴兰亭镇区域内的热网管道安装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天飞,2007年9月,原告陈关荣经证人张某介绍到被告赵天飞处工作,每天工资为55元,工作地点在兰亭镇张家葑的大桥头,同年10月4日原告取了工具去工作,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时任山下村村长即证人肖某在原告与咸亨热电有限公司、被告楼武军之间协调,原告获得医疗费38664.9元,该款由被告赵天飞以工地人员受伤的名义向被告华业公司领取。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49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76.1元,误工费49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96294.0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赵天飞雇佣,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赵天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对该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业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经过,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确定原告是在受雇佣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且被告华业公司事后又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亦认可该费用为被告赵天飞以工地人员受伤的名义向其领取,故依常理,被告华业公司应当知道原告的受伤事实,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楼武军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楼武军系本案工程承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已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其工资收入为每天55元,未超过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故按照每天5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赵天飞经法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天飞应赔偿给原告陈关荣人民币196294.09元,被告绍兴市华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天飞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扣除被告绍兴市华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陈关荣的38664.9元,被告绍兴市华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只需对被告赵天飞支付157629.19元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关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原告陈关荣负担415元,被告赵天飞、绍兴市华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上诉人楼武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关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赵天飞系承包土建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被上诉人华业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被上诉人陈关荣受伤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4、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案件,华业公司和赵天飞承担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陈关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天飞答辩称:赵天飞与陈关荣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陈关荣受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业公司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一审阶段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案被上诉人陈关荣系受被上诉人赵天飞雇佣,在被上诉人华业公司承包的绍兴兰亭镇区域内热网管道安装工程处工作,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赵天飞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人身损害事故系在被上诉人华业公司单位区域内的热网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应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华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赵天飞系承包土建工程,无须资质,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案被上诉人陈关荣的伤势已构成七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楼武军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上诉人楼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