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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鲍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号。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千岛湖镇新安东路青溪小学路段左拐弯时,与被告王甲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行李箱盖、左尾灯、后保险杠等多处损坏。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人民××公司定损后,由杭州浙江迅通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修理完毕后,被告通知王甲支付修理费,未果。另查,被告的车辆已在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王甲向原告支付汽车某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61元(含汽车某某费3361元、修车往返油费和过境费500元、住宿某600元、误工费600元、汽车折旧费10000元),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3、住宿某票据3张,证明原告所花住宿某用;4、过境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所花车辆过境费用。被告王甲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行李箱盖、左尾灯、后保险杠损坏属实。原告在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曾要求原告到临岐交警队拿钱,是原告没有去,后来原告要求去交警队协商,被告就没理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仅愿承担修理费,其他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王甲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修理费无异议;过境费、油费、住宿某、误工费、汽车折旧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另,原告的车辆淳安当地修理部有条件进行修理,原告自行到杭州修理,属人为扩大损失。汽车折旧费属间接损失,也缺乏计算的法律依据。本次原告的损失,被告只认可汽车某某费3361元,且要求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人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二、被告王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修车往返油费、过境费及住宿某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直接损失。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浙a×××××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与王甲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受损车辆由原告自行送杭州修理,王甲支付原告车辆过境费、油费合计300元,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王甲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因双方对其他费用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甲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撞上原告车辆尾部,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王甲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人民××公司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赔偿的目的在于损失填补、修复,车辆所受损失的赔偿范围应限于车辆的修理、维护费用等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361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该损失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直接损失,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中修车往返油费、过境费,原告已与被告王甲达成口头协议,且王甲已按约支付,上述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某某汽车某某费3361元;二、驳回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0元,由鲍某某负担68.50元,王甲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