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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甲与龚乙、龚丙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龚乙,龚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龚乙。被告龚丙。原告龚甲为与被告龚乙、龚丙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龚乙、龚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龚乙、龚丙系同母异父兄妹关系。在1951年的《浙江省义乌县城阳区福田乡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清册》中,坐落北苑××楼店村村南九间头插箱肆间,念七间踏步顶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杨某某名下。1955年被告龚乙娶妻成家立业,1957年被告龚丙出嫁遗安成家。1957年年底进行了分家,楼店村村南九间头插箱肆间归原告父母共有,念七间踏步顶房屋归被告龚乙所有。原告父亲亡故后原告与母亲同住,原告于1969出嫁后母亲也随原告一起到江某某蓉农场与原告一起生活,母亲由原告抚养至亡故,母亲亡故后因原告在江西工作,楼店村村南九间头插箱肆间房产由被告龚乙代为管理,1992年被告龚乙的子女就讼争的村南九间头插箱肆间房产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领了土地证,原告得知后提出异议,于2011年6月9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土地使用证。通过法院诉讼,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8日注销了上述土地使用证,并在义乌商报上进行了公告。2011年10月13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出(2011)300088号和(2011)300089号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现讼争房屋的权属与被告仍有争议,为此,要求确认原告龚甲对坐落于北苑××楼店村村南九间头插箱肆间(东靠九间头弄;南靠什;西靠弄;北靠屋基)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龚乙、龚丙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按理我们作为子女也应有份,具体是否有份由法院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妹关系。两被告在年幼时父亲龚丁就去世,原告母亲为生活所迫将楼店村村南九间头插箱肆间楼房典给他人。后原告母亲与杨某某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龚甲即原告,并将楼店村村南九间头插箱肆间楼房赎回。在1951年的《浙江省义乌县城阳区福田乡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清册》中,坐落于北苑××楼店村村南九间头插箱肆间(东靠九间头弄;南靠什;西靠弄;北靠屋基,现门牌号码为××、39-2号),念七间踏步顶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杨某某名下。1955年被告龚乙娶妻成家立业,1957年被告龚丙出嫁遗安成家,1957年年底进行了分家,分家契约载明:楼店村村南九间头插箱肆间归原告及父母共有,双亲百年后归原告所有;念七间踏步顶房屋归被告龚乙所有;被告龚丙已出嫁,自愿放弃不分家产,也不负责扶养双亲。1959年10月15日原告父亲杨某某去世,原告与母亲同住。原告于1969出嫁后原告母亲也随原告一起到江某某蓉农场与原告一起生活,1983年11月15日原告母亲去世。因原告在江西工作,楼店村村南九间头插箱肆间房产由被告龚乙代为管理,1992年被告龚乙的子女就讼争的村南九间头插箱肆间房产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领了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土地使用证。2011年9月28日,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并在义乌商报上进行了公告。2011年10月13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出(2011)300088号和(2011)300089号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浙江省义乌县城阳区福田乡土地房产清册、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两份、义乌市北苑××楼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三份、分家契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已被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处于不确权状态,现所依据的是浙江省义乌县城阳区福田乡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清册和原、被告于1957年订立的分家契约。根据分家契约规定,本案讼争的房屋由原告及父母共有,原告父母百年后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甲对坐落于义乌市北苑××楼店村村南九间头插箱肆间(东靠九间头弄;南靠什;西靠弄;北靠屋基,现门牌号码为楼店村39-1号、39-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