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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与被申请人楚某某、浙江××司诉前财产与楚某某、浙江××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应某某,楚某某,浙江××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嵊保字第3号申请人:应某某。被申请人:楚某某。被申请人:浙江××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桥头××街。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申请人应某某与被申请人楚某某、浙江××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应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司所有的车牌为浙la1250-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采取保全措施,并已由任华生、应桂花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申请人应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浙江××司所有的车牌为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裘海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竹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