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运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运超,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运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运超从桂林市购买毒品回平乐县,行至平乐镇茶江便桥桥头时被平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吴运超驾驶的东风标致轿车副驾驶座位前的抽箱内缴获可疑毒品冰毒两包,可疑毒品麻古一包。经鉴定,三包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两包冰毒共净重99.753克,一包麻古共净重6.59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周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某、扣押物品清单、通某、计某、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运超非法持有毒品共计106.35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运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运超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运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运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亚妮(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