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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松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阙某某、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阙某某,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民初字第37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要津路××号。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阙某某。被告:苗某某。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与被告阙某某、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2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某某、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保险公司起诉称:被告阙某某所有的浙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10年2月9日,被告苗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该车辆将行人李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某某又弃车逃逸,事故经安某某阜南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后李某某将被告阙某某及我公司起诉至安某某阜南县人民法院,案经该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107699.4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义务,原告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被告阙某某将车子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7699.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阙某某、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9时35分许,被告苗某某驾驶被告阙某某所有的浙k×××××号轿车沿阜南县地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队南20米处,将由东某某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某某弃车逃逸,后被阜南县交警大队侦破。事故经阜南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0年8月12日,李某某以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被告向安某某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诉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2010年12月7日,安某某阜南县人民法院以(2010)南民一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12元、护理费7610.4元、残疾赔偿金6197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107699.4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给李某某107699.48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某某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安某某阜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某某录等。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损失,鉴于被告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某某损失后,依法可向致害人被告苗某某追偿。因被告阙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苗某某非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款107699.48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根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金明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