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沿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伟亮与李永、南京扬子混凝土制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伟亮;李永;南京扬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李伟亮,女,1975年11月10日生。被告李永,男,1977年6月26日生。被告南京扬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扬子混凝土公司),住所地本区沿河路。法定代表人彭小冬,扬子混凝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轩远,男,扬子混凝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女,扬子混凝土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亮与被告李永、扬子混凝土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亮、被告李永、被告扬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亮诉称,2010年4月9日14时,原告李伟亮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丁家山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被告李永驾驶的被告扬子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苏AXXXXX号混凝土搅拌车相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2011年9月19日,原告入院进行二次手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9,714元。被告李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扬子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本次诉讼不再赔偿医疗费。2、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赔偿,其他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4时,原告李伟亮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丁家山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被告李永驾驶的苏AXXXXX号混凝土搅拌车相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李伟亮与被告李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二后肋骨骨折。4月13日行左侧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2月24日,本院以(2011)六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1,41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2011年9月19日,李伟亮因手术取左锁骨内固定装置,再次入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3,054元。出院医嘱:继休一月。另查明,原告系南京某某某专业合作社职员,此次住院治疗,误工37天,收入减少3,720元。又查明,被告李永系扬子混凝土公司职员,其驾驶的苏AXXXXX号混凝土搅拌车系被告扬子混凝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事故发生于李永履行职务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六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南京赭洛山茶叶专业合作社工资发放表及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驾驶被告扬子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撞伤原告李伟亮,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李伟亮与被告扬子混凝土公司根据责任予以分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南京某某某茶叶专业合作社工资发放表及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370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酌定50元,合计7,300元。由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故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伟亮4,070元,超出的3,180元由被告扬子混凝土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9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伟亮4,070元。二、被告扬子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伟亮1,908元。三、驳回原告李伟亮对被告李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伟亮与被告扬子混凝土公司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