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民初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第77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前妻高某乙的父亲,2009年10月,被告与我女儿高某乙在迁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欠女方家的7000元钱由徐某某偿还,协议生效后五个月内还清。被告到期未偿还此债务,故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女儿高某乙于2009年10月份协议离婚,当时约定,欠她家的7000元钱由我偿还。过了2个月,我与高某乙复婚。复婚后,我把这7000元给了高某乙,她把她手里的离婚协议给了我,所以我不欠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原系被告徐某某岳父,原告之女高某乙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向女方借款7000元,协议生效后五个月内还清。后高某乙与徐某某复婚,复婚后,高某乙又于2011年6月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离婚诉讼中,高某乙提出徐某某尚欠高某甲7000元借款,徐某某称复婚后此款已经还给了高某乙。高某乙要求该债务(本案债务)另案处理。庭审中,徐某某称此款已给高某乙,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与支持。庭审中,被告称高某乙将她手中的离婚协议书给了被告就证明其已偿还此债务,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高某甲借款700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高某甲借款7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凤荣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