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奇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福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奇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郑福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号原告深圳市奇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红桂二街荔花村18号1栋104室。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1688467。被告郑福碧。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937271。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被告郑福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3月承包了深圳市福田区英龙大厦保洁服务项目,其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为英龙大厦的11-13楼提供保洁服务,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上午9:00-11:00,下午2:30-4:30。3月份的工资575元,从4月份开始每个月工资1350元。后为了明确上述约定,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为期半年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9月30日,因被告于2011年8月9日未再提供保洁服务,原告已经于2011年8月10日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深罗劳仲案(2011)190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至第四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本案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在仲裁阶段,原告一再否认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这种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在法院一审阶段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部分私自、单方附加了一些条款,这些条款就是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上班时间、工作关系的一些证据,严重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确认,但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仅有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因此并不能代表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2、劳动案件的起诉是针对仲裁裁决,因此并不如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的上诉关系,因此并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因为并不存在撤销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入职时,原告收取了被告工衣押金人民币100元。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英龙大厦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35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合同第十三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粘贴了以下内容:甲、乙双方确认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9:00-11:00,下午2:30-4:30。该粘贴部分仅有原告加盖的公章,被告未在该粘贴部分签名,被告在���审中亦不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2011年8月9日,被告负伤,导致T9椎体压缩骨折;T12椎体压缩变扁,伴许莫氏结节形成。其后,被告未回原告处上班。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深罗劳仲案(2011)1909号,在该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2011年12月6日,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5日至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人民币6446元;三、原告向被告退还押金人民币100元;四、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缴交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押金条、诊断报告、劳动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为“适用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其粘贴的部分更改了合同性质,但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收取的100元押金,依法应退还给被告。因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缴交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押金人民币100元;三、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644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银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