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陈甲、瑞安市××司与陈甲、瑞安市××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陈甲、瑞安市××司,陈甲,瑞安市××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陈甲。被告:瑞安市××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甲、瑞安市××司(以下简称瑞安××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瑞安××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陈甲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行经××市塘下镇××大道××村景阳路口地段时,因未注意前方动态,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致车辆前侧与戴某某驾驶的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人员戴某某、陈乙及原告吴某某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中指撕裂性骨折,后经伤残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7282.96元(医疗费7654.96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第三被告中保××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未作答辩。被告瑞安××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甲是瑞安××司雇佣的驾驶员,他是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该事故赔偿应由某某三运公司负责。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按法律规定处理。瑞安××司已押交警队30000元。被告中保××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中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中保××享有20%的免赔率。中保××与被告瑞安××司系合同关系,应仅处理交强险,商业险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根据医疗发票原件结合住院病历确定,商业险应由被保险人自行理赔,非医保费用中保××再行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根据新的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4天,营养费认可4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门诊治疗不明确,该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按照新的鉴定结论,误工期为70天,误工标准应按照22193元/年计算;护理费,新的鉴定结论护理期为4周,并应区分住院及出院护理,原告受伤系手指,能自理生活,因此住院期间认可80元/天,出院后按照40元/天认定;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没有意见,原告提供暂住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也有异议,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较轻,认可3000元;鉴定费,因部分鉴定结论被推翻,推翻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由三运公司甲担;诉讼费中保××不承担。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陈甲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瑞安××司工商登记情况、中保××工商登记情况、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二、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2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四、《门诊收费收据》28份、门诊收费甲单4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乙单》1份;五、温某司乙所(2011)临鉴字第7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六、《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书》、瑞安泰山耐火一厂《证明》、瑞安泰山耐火一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以务工为生,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及瑞安××司均认为:证据四中门诊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证据五鉴定书因已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六《临时居住证》有效期2011年7月5日起,系是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劳动合同书》中劳动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共4年”,存在矛盾,有造假可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没有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告即使在该厂工作,也应提供相应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工资册等证明。《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年审记录。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4份门诊收费甲单,该四次门诊收费均已有《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不应再重复计算,故不予采信。被告中保××及瑞安××司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该组证据尚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甲、瑞安××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保××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不计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应作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告瑞安××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商业险也应直接赔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中保××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中保××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温医司乙中心(2011)临鉴字第978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中指末节撕脱性骨折,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吴某某的误工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4周、营养期限为2周。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有关“三期”因第一次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更为接近,应最准确,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瑞安××司、中保××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中保××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陈甲系被告瑞安××司的职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结合原告的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扣除医疗票据中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确定为51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5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确定的4周,故护理费为30650/365*28=2351.23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确定的70天,故误工费为22193/365*70=4256.19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1303*20*10%=2260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其伤势及伤残等级确定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鉴定费1760元系原告必要合理支出,后虽部分鉴定结论由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改变,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予以支持,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负担。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2322.28元(交强险医疗分项下5848.86元、死亡伤残分项下34713.42元、鉴定费17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保××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0562.28元(医疗分项5848.86元,伤残分项34713.42元)。余下1760元,因被告陈甲系被告瑞安××司的职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故依法应由被告瑞安××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某某40562.28元。二、被告瑞安市××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176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82元,被告瑞安市××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