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余镇安、刘春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余镇安,刘春花,王承裕,周亚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28-X)。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春晓中一路***号。代表人:刘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裘伟根,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吴俊猛,该社职员。被告:余镇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春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承裕(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亚娣(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以下简称春晓信用社)诉被告余镇安、刘春花、王承裕、周亚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承裕、周亚娣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裘伟根、被告余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花、王承裕、周亚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晓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镇安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镇安向原告春晓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承裕、周亚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刘春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被告余镇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余镇安、刘春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承裕、周亚娣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余镇安、刘春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7629.25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1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3712.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还清);被告王承裕、周亚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余镇安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虽经其签字,但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款项由他人使用。被告刘春花、王承裕、周亚娣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余镇安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刘春花、王承裕、周亚娣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镇安、王承裕、周亚娣签订了编号为仑农信联(春晓)保借字第200901347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镇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间为2009年9月25至2010年9月20日,合同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王承裕、周亚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24日,被告刘春花出具承诺书,对被告余镇安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截止2011年10月20日,被告余镇安、刘春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629.25元及利息13712.3元。本院认为:原告春晓信用社与被告余镇安、王承裕、周亚娣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余镇安理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刘春花对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被告王承裕、周亚娣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春花、王承裕、周亚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镇安、刘春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借款本金77629.25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1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3712.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承裕、周亚娣对被告余镇安、刘春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62元,由被告余镇安、刘春花、王承裕、周亚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