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寿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寿商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1月25日,被告陈某某先后两次以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被告陈某某向我出具借条两份确认上述借款。但借款后,被告陈某某经我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归还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周满某某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周满某某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先后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5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各一份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我是不知情的,同时,陈某某向外借款都是用来赌博的,所以本案债务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被告周某某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两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在案证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某某经原告王某某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双方有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某某所提的关于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