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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路(南段)168-172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张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6号路某某向东行驶至23号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已支付了医疗费28302.33元,而张某某仅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经查,浙B×××××号小型轿车在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建筑工人,伤后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某民币28302.33元、后续医疗费某民币8000元、误工费某民币10160.37元、护理费某民币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民币315元、交通费某民币300元、辅助器具费某民币84元,合计人民币54421.70元;2、要求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希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处理,超过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且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75元/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同意支付80元,辅助器具费不同意支付,希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张某某投保的情况;2、门诊病历六页、出院小结一页,拟证明原告伤情;3、病情证明单二份,拟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及需要8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事实;4、收费收据八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8302.33元;5、交通费、停车费发票五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7、暂住证三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杭某某住,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大众××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是收据,且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腋拐,故有异议。对证据7,暂住证没有连续一年以上,故原告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4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原告欲证明的建议休息4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需要8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在时间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但因原告就医、处理事故均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某民币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伤在腿部,恢复时使用腋拐属辅助原告实现生活自理的器具,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认为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了原告自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2月18日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某出所有登记暂住;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派出所登记暂住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大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2月18日暂住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镇××组。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暂住于杭州市××九堡镇××组。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系张某某的过错造成,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众××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日止,陆续办理了在杭州市暂住的登记,其间虽有部分时间段未连续登记,但仍可视为原告在杭州市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计算结合其从事的职业确定为75元/天×121天=9075元。对于被告大众××公司辩称的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分项的最高限额内分别计算赔偿费用、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大众××公司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某民币28302.33元、误工费某民币9075元、护理费某民币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民币315元、交通费某民币80元、辅助器具费某民币84元,合计人民币45116.3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4411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1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0.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11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4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1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敏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