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辽刑三复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佟成举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辽刑三复字第00012号被告人佟成举,男,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汤原县,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成举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淑清、王洋、王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大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佟成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佟成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淑清、王洋、王雪经济损失人民币371788.5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佟成举与王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5岁)均系大连市鑫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工人。2011年4月10日22时许,在鑫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宿舍内,佟成举酒后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佟成举持刀捅刺王某某面部、颈部、胸部等处数刀,致王某某左肺破裂、胃破裂,因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告人佟成举于同年4月12日到大连湾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佟成举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玄某某(大连市鑫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0日22时许,王某某和孟某某在宿舍看电视,佟成举从外边回来,因电视声音大小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被众人劝开;(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佟成举酒后回宿舍,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佟成举持刀朝王某某身上扎了几刀,工友们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3)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看见佟成举手里举了一把刀,孟某某抱住佟成举,辛某某上前将刀夺下。王某某半躺在屋内床上,全身是血;(4)证人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得知佟成举在单位宿舍内用刀把王某某给捅了,立即用手机打110报警;(5)证人高某某(被告人佟成举的外甥女婿)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0日晚上,听佟成举讲他和别人打仗了。12日6时许,佟成举来到高家说把和他打仗的人捅死了,想去自首,高某某带他去大连湾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现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棋盘子村鑫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宿舍。从现场提取到多处血迹及物证折叠刀一把。被告人佟成举到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折叠刀经一审当庭出示,佟成举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7)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被子上的血迹、床南侧地面上的血迹、折叠刀上的血迹均检出被害人王某某的DNA;(8)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相生左侧面部、左侧颈部、左侧胸部及左侧下肢皮肤创口系有刃锐器刺切创,致左肺破裂、胃破裂,因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大出血死亡;(9)接受案件登记表、报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和被告人主动投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11)被告人佟成举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所供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佟成举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成举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工友之间因琐事所引发,被告人佟成举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佟成举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佟成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晓枫审判员胡荣谦代理审判员牟丹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