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斯甲、斯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斯甲,斯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6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斯甲。被告:斯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斯甲、斯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甲、斯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4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8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4月2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的事实。被告斯甲、斯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斯甲、斯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被告斯甲、斯乙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时间三个月,月息按3%计算,到期连本带利一起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斯甲、斯乙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甲、斯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斯甲、斯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