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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熬魁、王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熬魁,王小燕,徐世苗,徐君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9235-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书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红梅,该社职员。被告:徐熬魁(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3********),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小燕(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84********),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徐世苗(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徐君仙(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2********),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熬魁、王小燕、徐世苗、徐君仙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徐世苗、徐君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俞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熬魁、王小燕、徐世苗、徐君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熬魁、徐世苗、徐君仙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熬魁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同时就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徐世苗和被告徐君仙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王小燕承诺共同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徐熬魁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现四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徐熬魁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3276.50元(暂算至2011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小燕、徐世苗、徐君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仑农信联(营业部)保借字第20090001700号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贷款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徐熬魁、王小燕、徐世苗、徐君仙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熬魁、徐世苗、徐君仙签订了合同号为仑农信联(营业部)保借字第200900017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定被告徐熬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月利率为9.3‰,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徐世苗、徐君仙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小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截止2011年8月20日,被告徐熬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327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熬魁、徐世苗、徐君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徐熬魁未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无理,被告王小燕亦应按照其承诺与被告徐熬魁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徐熬魁、王小燕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徐世苗、徐君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熬魁、王小燕、徐世苗、徐君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熬魁、王小燕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276.50元(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世苗、徐君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告徐熬魁、王小燕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349元,由被告徐熬魁、王小燕、徐世苗、徐君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