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吴某某、台州市××有限公司为加工合与吴某某、台州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吴某某,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47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村××区××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吴某某、台州市××有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即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二被告要求原告加工铜棒,于2011年1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并由第一被告吴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铜粉18007.9斤,截止2011年1月25日尚欠人民币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铜粉或折抵作现金,但两被告却相互推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铜粉18007.9斤及付清余款2000元。二、若铜粉不存在,按市场价每斤18元计算赔偿损失,折价为324142.2元,及尚欠人民币2000元,共计欠款326142.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二被告予以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吴某某系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铜粉18007.9斤及欠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甲曾为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加工铜棒,至2011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铜粉18007.9斤和人民币2000元,并由被告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亦未给付铜粉。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自愿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元以及铜粉18007.9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铭鑫公司给付上述货物及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系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承认其是与铭鑫公司之间发生加工合同关系,故吴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乃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一并履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人民币2000元并返还铜粉18007.9斤(若铜粉不存在,按当时铜粉市价35000元/吨计算相应价值),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陈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