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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周克海、陈佳凤与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江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海,陈佳凤,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周克海。原告:陈佳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英。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洪雅。委托代理人:卢楠。委托代理人:陈良。原告周克海、陈佳凤诉被告陈根雨、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海、陈佳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克海、陈佳凤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根雨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海、陈佳凤共同起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告周克海驾驶冀R×××××号轿车载周洲沿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6KM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陈根雨驾驶的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不详车辆又与已经发生事故的原告周克海驾驶的冀R×××××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不详车辆逃逸,造成车辆受损、周克海受伤、周洲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克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根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洲无责任��另查明,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等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9547.25元(详见损失清单)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商业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逃逸对原告的受伤和其子周洲死亡有责任。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追究肇事逃逸车辆刑事责任的可能。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主张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不分项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起事故由原告车辆与陈根雨驾驶的车辆引起,后不详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不详车辆逃逸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及其子周洲死亡的事故。该起事故在未追加不详车辆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不能对责任作出以上认定。该起事故是三车相撞,在无法分清致使原告受伤以及人员死亡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依职权追加不详车辆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及承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查清事实;不详车辆逃逸,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是共同侵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最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半的责任,且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请,异议如下: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死者长期居住北京��事实,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应适用浙江省农村的标准。丧葬费应适用浙江的丧葬费标准。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该事故未分清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部分的责任无法认定,即使法院认定也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如果认定肇事方周克海负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将不承担该部分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误工费和住宿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周克海、陈佳凤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2、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陈根雨的身份情况;4、保单,拟证明陈根雨驾驶的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死者周洲死亡注销的情况;6、公安派出所户口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的事实,无遗漏原告的事实;7、家庭情况证明,拟证明内容同上;8、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死者死亡是交通事故导致;9、死亡殡葬证,拟证明周洲死亡的事实;10、火化证明,拟证明死者火化的事实;11、暂住证,拟证明死者暂住北京的事实,死者从2009年已经到北京居住工作;12、上岗证,拟证明死者工作公司及岗位;13、毕业证,拟证明死者毕业情况;1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交通、住宿费用;15、劳动合同,拟证明死者与所在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16、工资单,拟证明死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死者收入情况;17、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拟证明死者所在单位资质情况。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10、证据13、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死者与南通市苏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从2010年1月订立劳动合同,与上岗证单位不一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1年1月15日的一张票据有异议,且认为宾馆费用也不属于交通费;对证据15,认为劳动合同的单位与死者工作单位不一致;对证据16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没有领��人签字,原告应该提交死者缴纳个税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不详车辆与事故有关系;对证据2到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死者自己提供的信息,不能作为其居住在北京的证明,且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暂住时间只有6个月;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适用城镇标准;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告周克海及死者的签字,是原告单方作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13、证据15至���据17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中包含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为周洲死亡支付了相关费用,但住宿费发票中并未载明住宿时间和事由,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依据处理事故的时间和人数等予以酌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周克海与原告陈佳凤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周洲(已死亡)。2011年10月22日3时30分左右,周克海驾驶冀R×××××号轿车载周洲沿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6KM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陈根雨驾驶的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不详车辆与已发生事故的周克海驾驶的冀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详车辆逃逸,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周克海受伤,致周洲死亡。经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克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雨根承担事故的���要责任,周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另查明,周洲生前系南通市苏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料员,其经常工作地点和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陈根雨系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的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陈根雨驾驶车辆是履行工作任务行为。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原告周克海雾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根雨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根雨驾驶车辆系履行工作任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逃逸车辆的相关信息及其行为与周洲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次,陈根雨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二被告的以上主张不能成立。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院据此酌定原告周克海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商业险一并予以处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1460元,因周洲生前经常工作地点和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73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8697.5元,其要求按照37395元/年计算偏高,参照浙江省2010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本院确认丧葬费为15325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人数等,酌定上述费用(不包括周克海本人因受伤误工损失)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明显偏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和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二原告当庭陈述本案中因周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为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的数额为(581460元+15325元+5000元+20000元-122000元)×30%=14993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赔付原告周克海、陈佳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合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周克海、陈佳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合计1499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克海、陈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周克海、陈佳凤负担695元,由被告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9元,退还原告周克海、陈佳凤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9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