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宝林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林犯爆炸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玄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宝林因其女友牛某某与本屯农民李某某要好,心怀不满,产生杀人之念,遂于2001年9月15日晚12时许,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原官马镇)南岗村小西沟屯李某某家的房屋外,先后2次将事先准备好的自制炸药包点燃并扔进屋内,欲把屋内休息的牛某某、李某某炸死,因被害人牛某某、李某某听到爆炸声后及时逃避而未造成伤亡后果。被害人李某某家屋内的康佳彩电、创维VCD等物品被炸坏。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炸的康佳彩电、创维VCD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00元。案发时,李某某的母亲与其共同居住。案发后,被告人李宝林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宝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王某、崔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牛某某、李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林采用爆炸方法,欲杀害他人,并放任可能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林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林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