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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市先行科技有限公司与山琪志、孙雪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先行科技有限公司;山琪志;孙雪茗;孙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848号原告:烟台市先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三站市场(芝罘屯路13号-A119B219电脑市场南门旁门头房)。法定代表人:吴建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正宾,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琪志,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孙雪茗,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孙燕,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文腾,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烟台市先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琪志(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孙雪茗(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孙燕(下称第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正宾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文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我公司和第一被告间因业务关系签订了申请8万元信用金信用额度的合同,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后我公司和第一被告间签订了多笔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第一被告提供电脑,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应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经对帐,截至2011年6月30日,第一被告欠我公司货款39978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均拖延拒付,第二、三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连带偿付货款39978元、违约金11993元并赔偿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三被告均辩称,(一)原告和第一被告间非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偿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给予降低;(三)原告和第一被告间并未约定付款的最终期限,第一被告并未违约;(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五)第二被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是为龙口市黄城天威博远电脑经销处与原告的业务欠款提供的担保,而是为龙口天威博远科技公司提供的担保,与本案无关。第三被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非其本人所签。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第一被告系龙口市黄城天威博远电脑经销处的个体业主。2009年1月3日,龙口市黄城天威博远电脑经销处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载明,其公司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申请8万元信用金信用额度,贵公司批复金额为8万元。其公司承诺上述款项将于/年/月/日前无条件归还,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若不能按期归还,其公司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落款为龙口天威博远公司,加盖龙口市黄城天威博远电脑经销处的印章。同日,第二、三被告分别在出具给原告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其因龙口天威博远科技公司业务开展需要,自愿为该公司提供担保。2009年1月3日,龙口天威博远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信用金一笔,金额为8万元。本人承诺,一旦天威博远科技公司不能于信用金到期日归还全部信用金,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三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天威博远科技公司未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如未归还的信用金、逾期归还的利息、违约金、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因天威博远科技公司不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由第一被告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解第二被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是为龙口市黄城天威博远电脑经销处与原告的业务欠款提供的担保,而是为欲成立的龙口天威博远科技公司提供的担保,与本案无关,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三被告辩解第三被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非其本人所签,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亦不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2010年10月23日和2011年5月5日的购销合同各一份,2010年10月23日合同载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011年5月5日合同载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两份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均约定,需方违约,逾期每天需另付所欠供方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需方欠款日期超过1个月后,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收货,同时需方须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担保方连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11年6月30日,经原告和第一被告对账,第一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6月21日,龙口市黄城天威博远电脑经销处共欠原告货款39978元。原告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主张三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1993元(39978*30%=11993.40元,只主张11993元)。三被告对此辩解违约金过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差旅费请求。(二)原告委托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我院裁定查封了第一被告所有的显示器、电脑和空调等设备一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不可撤销担保书、购销合同、出库单、对帐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个体户营业执照、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三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第一被告间于2010年至2011年间签订的多笔买卖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09年1月3日第一被告经营的龙口市黄城天威博远电脑经销处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和第二、三被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亦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发生发生业务往来后,截至2011年6月21日,龙口市黄城天威博远电脑经销处共欠原告货款399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对所有业务在2011年6月21日进行了对帐,且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又辩解违约金过高,因此我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仅支持1012.72元(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2月10日*1.3)。第一被告应承担偿付原告货款39978元,并承担违约金1012.72元(暂计至2012年2月10日)的责任,第二、三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之诉讼请求,因第一被告作为债务人和原告间并无承担律师费之约定,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亦不能超出债务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原告和第一被告间非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偿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关于第二被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是为龙口市黄城天威博远电脑经销处与原告的业务欠款提供的担保,而是为龙口天威博远科技公司提供的担保,因其不能提供2009年1月3日龙口天威博远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信用金的证据且龙口市黄城天威博远电脑经销处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落款处也载明“龙口天威博远公司”,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关于第三被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非其本人所签之辩解,因三被告对此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市先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97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12.72元(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3月12日*1.3),同时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时由被告孙雪茗、被告孙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烟台市先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琪志、被告孙雪茗、被告孙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琪志、被告孙雪茗、被告孙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先行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174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烟台市先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山琪志、被告孙雪茗、被告孙燕连带负担126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连带偿付给原告烟台市先行科技有限公司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