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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何利民与伍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民,伍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58号原告何利民。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伍斌。原告何利民为与被告伍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利民诉称,被告在原告的家庭作坊工作时,将原告客户的五万元服装加工款据为己有。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写下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斌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何利民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为: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在经营服装加工业务时,聘请被告作为业务员,管理工厂及联系相关业务。期间被告陆续将原告客户的服装加工款据为己有。原告知晓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欠款。2012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伍斌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何利民人民币50000元。而该款系被告伍斌受聘于原告何利民时,代为收取的服装加工款,因此被告将该款据为己有并无合法的依据,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利民欠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