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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洪彬与宋湘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洪彬;宋湘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陈洪彬。委托代理人:钟炬,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湘莲。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彬与被告宋湘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彬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在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清按每月每万元付1000元利息计算。但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10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至12月30日止),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40000元借款,经庭审查明系原告经被告介绍参加互联网上所谓的“IFC投资”,原告交给被告代交的投资款。被告是在发现“IFC投资”项目的网站打不开,原告无法收回投资款及收益,“IFC投资”项目可能涉嫌诈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出具的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洪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芸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