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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党录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录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录录,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富平县,农民。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2月3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录录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党录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党录录在榆阳区西沙“好日子”超市旁的康宁巷内,将被害人宋某1停放在此的白色大众车门打开,从车内盗窃黑色皮包一个,内装长虹手机一部、飞利浦剃须刀一个、钱夹一个、车载MP3一个、芙蓉王香烟一包,总价值2012元(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党录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党录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党录录窜至榆林市榆阳区常乐路康宁巷13号,发现被害人宋某1停放在巷内的白色大众汽车车门玻璃窗未长升起,便打开该车车门,从车内盗窃黑MANMO**牌肩包一个,评估价480元;内装黑色380-A型长虹牌手机一部,评估价810;黑灰色HQ130剃须刀一个,评估价112元;黑色老人头牌皮钱夹一个,评估价480元;黑色途欢车载MP3一部,评估价105元;芙蓉王牌香烟一盒,评估价25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2012元(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党录录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盗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常乐路康宁巷13号车内财物被盗事实。3、押扣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2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扣押上述物品的事实。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作案的地点。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盗窃财物,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12元。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录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录录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录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朝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