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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28日,被告以支付建设工程工资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不还款也不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6200元(200000元按年利率6.3%的四倍计算11个月),合计246200元。庭审中,因2月28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放弃该笔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其余150000元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借款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的利息29425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同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按年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同年2月28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上述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均未作书面约定。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150000元借款的利息294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返还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150000元借款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的利息29425元,合计229425元,此款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高某某负担,此款张某某同意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