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侯尊朝与被告田凯、孙娟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尊朝,田凯,孙娟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侯尊朝,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西北工业大学后勤产业集团运输服务公司司机。被告田凯,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唐西市博物馆保安部保安。被告孙娟红,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侯尊朝与被告田凯、孙娟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尊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凯、孙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尊朝诉称,2010年12月10日,田凯所骑孙娟红名下电动自行车将其撞伤,前期住院治疗费用人民法院已处理,现要求赔偿二次医疗费2259.78元、误工费2572.83元、护理费180元、车辆托管费2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田凯、孙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田凯与孙娟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田凯驾驶孙娟红名下陕西省A3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大唐西市北路路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市北路大润发停车厂门前向南左转后,向西靠路南逆向行驶时,逢侯尊朝驾驶自行车沿西市北路路南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田凯驾驶车前部与侯尊朝所骑自行车前部相撞,致侯尊朝受伤。当日,侯尊朝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并行“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同年12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0B】第121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此间产生自行车保管费25元由侯尊朝交纳。侯尊朝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以“(2011)莲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凯赔偿侯尊朝医疗费6787.28元、误工费7469.5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400元,孙娟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7月27日,侯尊朝以“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术后”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产生住院费2183.78元、挂号费7元。另产生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70元。侯尊朝系西北工业大学后勤产业集团运输服务公司合同制司机,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该公司2011年4月证明侯尊朝月基本工资700元,各项补贴、差旅费等每月总收入2455元之2695元不等。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人民法院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事故认定书等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田凯驾驶孙娟红名下电动自行车与侯尊朝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侯尊朝受伤,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已确定田凯承担全部责任,故田凯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娟红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尊朝前期治疗等费用已经处理,现侯尊朝主张二次治疗费用、护理费、停车费用,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实际伤情、治疗时间确定为一个月,因其提供工资证明无法反映出二次治疗期间收入标准,因此,其要求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0293元计算为2524.41元。护理费结合实际住院时间及当地家政服务业陪护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日,田凯赔偿侯尊朝医疗费2259.78元、误工费2524.41元、护理费180元、车辆托管费25元;二、孙娟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侯尊朝已预交),由田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涛---- 关注公众号“”